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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项制度是对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弊端进行修正。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对该制度进行规定,不足之处在于:第一,表决回避制度只适用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但事实上还有很多事项与控股股东具有利害关系,如此规定显然范围过窄。第二,该制度只将与担保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排除在外,并未排除其代理人代为行使表决权的情况,可谓是“百密一疏”。针对该现状,立法者应当更多借鉴外国的成熟规定,以完善国内立法:首先,应当扩大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除了担保事项,还应包括其他关系到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其次,立法者应当扩大表决回避制度的适用对象,如此才能有效防止控股股东利用代理制度继续操纵股东大会的情况出现。
23、李重光:别看我有个富爸爸,生死关头也不走后门。